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刑事裁定 94年度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度
高縣旗警秩移字第0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4年7月26日凌晨0時40分許。
⑵地點:高雄縣○○鎮○○路○段○○○號「明星檳榔附設網咖
店」。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少年 林源彬 、 蔡昇 之證言。
⑶查獲現場照片4幀。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應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