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4年度旗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刑事裁定  94年度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度
高縣旗警秩移字第0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4年7月26日凌晨0時40分許。
 ⑵地點:高雄縣○○鎮○○路○段○○○號「明星檳榔附設網咖
店」。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少年 林源彬蔡昇 之證言。
 ⑶查獲現場照片4幀。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應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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