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2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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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彰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二十九
被   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彰簡字第2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租被告乙○○之坐落彰化縣○○鄉○
○村○○路○段6之29號房屋一、二層,租約自民國(下同
)九十年四月一日起承租,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因
原告三子 王紹帆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九十四年
三月六日補請婚宴,因此被告乙○○同意原告與家人續租至
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不料,被告與房屋承買人丙○○於九十
四年四月八日即來租屋處斷水,隔三天又要來斷電,認侵害
原告名譽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另共住屋
內五人,每人精神賠償金18000元,共90000元,兩者合計為
十萬元,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等語,被
告乙○○稱:與原告協調時,以告訴原告非所有權人,答應
延期亦無用云云,被告丙○○稱:水、電確係其所停,因被
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取得房屋所有權,原告遲不交屋,認依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原告租賃期滿,有交屋之義務,被
告並未同意原告延租,停水電係基於所有權之行使,自無侵
害原告之權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經查:兩造對租約存續期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均不爭,
原告亦提出在上址經營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婚宴請帖為證,
原告與被告即出租人乙○○所爭者為兩者是否同意租約到期
後之延約,業據證人即協調兩造租約爭執之村長 李政雄 到庭
證稱:我在今年四月介入協調,我只調解過一次,起初因被
告乙○○即我的村民跟我說,有一個我村內的房子,有租賃
問題,協調的情形,我勸被告乙○○給原告兩個月時間搬遷
,兩個月很快就到了,就算要告(訴訟)可能不只兩個月,
當時被告乙○○有同意(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筆錄),按出
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
法第423條規定甚明,自亦包括原租約延約期間,被告乙○
○於房屋出賣第三人後,亦不能免除該義務,其未與買受人
充分溝通,致買受人即被告丙○○斷水、電,原告受斷水、
斷電(拜託後未斷電)之苦,因原告於該址經營公司,且為
兒子辦喜宴之後對其個人名譽及人格權自有重大損傷,揆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其請求被告乙○○給付名譽賠償10000
元及精神賠償18000元,為有理由,應准所請。又民法第425
條第1項固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因被告丙○
○於九十三年十月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其行使所有權之際,
訴諸斷水、電,尚合於社會相當性,因被告乙○○疏失未告
知延約之事,難認其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至原告家屬四人請求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
其等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無權代為求償,此部分所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丙○○起訴略以: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原告
為房屋買受人,租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向反訴被告請求九
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三月之租金21000元(3500元×6月為
21000元)另依約被告延遲搬遷,應給付五倍月租之違約金
35000元(3500元×2月×5倍為35000元)求為判決: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反訴被告以:租金與原承租人約定以被
告支出之修繕費抵付,故無所欠,另出租人乙○○同意延租
,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搬遷,自無違約可言,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經查:本件出租人乙○○稱:同意原告將修理房屋費用抵充
租金(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筆錄),則原告主張積欠租金之
說即非可採,又原出租人乙○○既同意被告延租至五月底,
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搬離上開租賃物,即無違約之
情事,原告所請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女
法 官 李言孫
如有不服本判決,應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理由,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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