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台北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298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15日下午3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黃美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