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29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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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鉅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九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七月二十八
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承攬被告所屬臺灣北區電
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之「電信業務登錄與建檔」作業,
並與被告訂立電信業務登錄與建檔作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嗣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事務,詎被告竟以原告違反系
爭契約第二條第五款關於原告應支付派駐被告處所勞工之每
月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
二萬元之規定,而依第七條第七款規定,扣罰二十一萬零九
百六十元不給付原告,惟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五款、第七條第
七款之約定,過分干涉原告與受僱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且
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直接關聯,顯然加重原告一方之責任,
有違公平正義,應屬無效。則被告扣罰二十一萬零九百六十
元,並無理由,自應如數給付原告。惟經催討被告拒付,為
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零九百六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被告函文等件為證。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五款之
約定,於原告投標前已揭示公告於投標須知,原告參與投標
時已將該約定納入成本考量換算於投標價格中,對原告並無
不公之處。而該約定旨在防止原告以低薪僱人,導致派駐被
告人員流動率過高或素質欠佳,影響服務品質,與原告履行
系爭契約之義務實有關聯,原告主張該約定無效實屬無稽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五款、第七條
第七款之約定,有無原告所指之無效事由。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五款、第七條第七款分別約定:「
乙方(即原告)付給派駐人員每月每個人力最低薪資應在實
領二萬元以上(以上最低薪資不含勞、健保自付額)」、「
乙方違反第二條第五款未依所定最低標準給付薪資時,甲方
(即被告)得按其不足之數額,加倍扣罰」,有原告提出之
契約書可稽。原告主張此項約定無效,細繹其理由,係以在
兩造承攬契約中,原告主給付義務係於兩造約定之時間內完
成一定工作,至於原告與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除直接涉及
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之事項外,理應由勞僱雙方議定之,有關
薪資之發給、勞健保等事項,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均有
詳細之規定,受僱人之權益得循此受到保護,被告自無干涉
他人勞動契約內容、公司內部人事及薪資之權利;又薪資之
多寡須考量受僱人之技術、能力、工作時數或天數等因素,
豈能以契約強制約定原告須支付一定數額之薪資給原告之受
僱人,而無任何排除條款,例如倘受僱人每月工作天數僅有
五日,原告仍須依約支付二萬元以上之薪資,此甚不合理;
縱認系爭約款有利於受僱人員,惟該約款之實際受益人卻係
被告本身而非原告之受僱人員,亦即當原告違反系爭約款時
,所扣罰之金額係由被告取得,原告之受僱人員對該扣罰金
額無法主張任何權利,由是可知,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
顯不相當,易言之,原告依約完成被告委託之工作內容後,
被告即應將系爭工作之對價即報酬給付原告,不得以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作為自己取得不相當對價之利益;
此外被告扣罰之款項係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七款,若原告
之受僱人另向原告起訴請求不足之數額,則原告豈非就同一
事件負二次責任,益徵被告扣罰之理由顯然違反公平互惠原
則,為其論據。惟查,兩造訂定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委託
原告處理電信業務登錄與建檔作業。然觀之系爭契約第一條
之約定:「作業範圍:一、作業係由乙方(即原告)派員至
甲方(即被告)指定之作業場所,利用甲方之終端機設備處
理市話、數據、行動電話及呼叫器業務之登錄與建檔作業。
二、甲方所交付之其他相關作業」、第二條約定:「一、作
業時間:每日上班時間內(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八時至下午
六時‧‧‧二、工作量:乙方應於每工作日下班前完成當日
甲方所交付之工作」、第五條關於工作配合事宜約定:「一
、乙方對於承作本契約之作業應即時辦理,不得積壓。
二、乙方工作人員輸入每筆資料內容不得錯誤。三、由甲方
提供作業場所及所需終端機及設備。四、由甲方負責作業前
操作指導,如乙方所派工作人員無法勝任時,甲方得要求立
即更換。五、乙方工作人員必須遵守甲方有關之電腦設備安
全防護規定,並應遵守本公司各項營業規章作業規定。六、
乙方工作人員對甲方之各種設備及營業設施於使用時,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九、作業時間內乙方須配合甲方作
業程序及辦公室管理。十一、乙方須配合甲方營業人員特殊
工作服規範,製發服裝及名牌給工作人員」,可見系爭契約
係以原告指派其勞工至被告之工作場所,為被告提供勞務,
為其履行之方法。據此而言,原告派遣員工為被告所提供之
勞務品質,即與系爭契約之履行息息相關。被告自得於系爭
契約內設定相關機制加以控制。而原告所派遣為被告提供勞
務之員工,其就職意願及工作勤怠與所願提供之勞務品質,
必受其支薪情形所影響,乃社會常情。是被告於系爭契約限
制原告給付派遣員工之最低薪資,尚難謂係不當干擾原告與
其勞工間之內部事務。且被告於系爭契約締約前,已將此項
限制揭示於公告之投標須知,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即有充
分機會考量是否符合其獲利需求。原告知悉此項限制後既仍
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自不得於事後
就此項限制約定再為爭執。而系爭契約就此限制約定所賦予
之違反效果,即上揭契約第七條第七款約定之違約罰,核其
性質係屬確保原告依約履行之違約金約定,本為法律制度所
承認,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甚明。兩造依其自由意志
而為此項約定,於契約自由原則亦無違悖,自不能僅憑原告
前詞所指,率認為無效。又系爭契約最低薪資二萬元,係指
全月出勤之狀態,如非全月出勤,則依出勤比例支薪,業據
被告 陳明 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指稱如依系爭契約
約定,其受僱人倘每月工作天數僅有五日,原告亦須支付二
萬元以上薪資云云,應屬誤解。至於原告因支付派遣員工薪
資未達二萬元,因而受被告扣罰,乃基於兩造所訂系爭契約
之約定,與原告應否付足二萬元薪資予該派遣員工,應依原
告與該派遣員工間之勞務契約決定,原因法律關係並不相同
,不容混為一談,原告指稱系爭契約將致其就同一事件負二
次責任云云,自無可取。是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契約第二條
第五款、第七條第七款為無效,尚非有據。而原告並不爭執
其付給派遣至被告處所之員工薪資未達二萬元者,總計十萬
五千四百八十元。則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就應給付原告之
契約報酬中,扣除按此金額二倍計算之違約罰,即二十一萬
零九百六十元。準此,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扣罰
之報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一萬零九百六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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