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爰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已與原告
成立和解)於民國86年4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共同被告丁○○為卡號0000000000
000000正卡持卡人,被告乙○○為0000000000000000附卡持
卡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逾期在1個月以內者加計
新台幣(下同)15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300元違
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按月加收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
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惟正卡持卡人丁○○未依
約繳款,尚欠56,134元,及其中48,205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依約對正
卡持卡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6,134元,及其中48,205元部分自96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1
個月以內者,加計150元之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300
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按月加收60元計算之違約金
,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
二、被告則辯稱:伊從未收到系爭之信用卡附卡,亦未曾使用過
,系爭信用卡債務,係正卡持卡人丁○○個人之債務,被告
完全不知情,無須對之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
、卡片基本資料、墊款明細表各1份為憑,被告對申請書為
其本人簽章亦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曾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
00000000000之信用卡附卡乙節屬實,惟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卡片基本資料記載,正卡持卡人丁○○所持
之信用卡卡號先後有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
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墊款明細表所載關於丁○○積欠之系爭消
費帳款,均係後者卡號所生之債務,並無前者卡號,亦無核
發予被告之附卡卡號之消費帳款,僅有附卡之掛失費用等情
,則被告辯稱其未曾使用附卡刷卡消費等語,應非虛偽。
(二)而原告自承被告申請使用系爭附卡後,曾於88年辦理掛失,
之後未再申請補辦新的附卡,而正卡持卡人丁○○於原信用
卡使用期限屆至後,曾續發新卡,被告未對新卡再申請附卡
使用,系爭信用卡債務都是正卡持卡人續發之新卡後持卡消
費之帳款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案,再以原告復自承正卡持
卡人補發新卡後,會再寄發新的約定條款書,若正卡持卡人
開卡使用,即視為同意新的約定條款之內容等語,並提出新
的信用卡約定條款書乙份為證,顯然原告因續發新卡予持卡
人,而與持卡人另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原信用卡使用契約即
告終止。
(三)被告於正卡持卡人丁○○於舊卡屆期續辦新卡時,既未同時
向原告申請新卡之附卡,而與原告另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原
舊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復因使用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被告自
無庸再依新的信用卡使用契約對正卡持卡人持新的信用卡所
為之消費帳款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6,134元,及其中48,205元部分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56,134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
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