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又本件幸未肇事致生人傷物損,及現行違反道路交道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就酒後駕駛自用小汽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罰鍰基準為新台幣49,500元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家境勉持、職業及國小畢業教育程度,據其自述在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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