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1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644號、94年度毒偵字第5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判決及91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2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又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01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15之1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雙手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1月14日,同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於93年11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因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竊盜部分已另案判刑確定),於警詢過程中自首有施用毒品犯行,同意員警採尿檢驗,嗣於93年12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因乙○○思欲以入監服刑方式戒絕其毒癮,乃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0.24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自首,並同意員警採尿檢驗,因而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0.24公克)及注射針筒
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先後2次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分別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2月6日第00000000號、94年1月4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參以上揭扣案之1包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0.2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220019206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證,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4年2月22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則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01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
7月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判決及91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2年7月
2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遞加重之。而被告主動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先後2次向警員自首有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明確,並有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所為之9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0.24公克)業如前述,而其包裝袋已無法與毒品剝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如前述,其上既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與該等毒品殘渣已無法分析剝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毒品殘渣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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