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完整撲克牌拾付、不完整撲克牌伍付、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提供南投縣○○鄉○○路○段○○○號之住宅,予 林洋民 等人以梭哈方式,並提供撲克牌為賭博之工具,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參與賭博。以底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再分兩張牌,依牌大小加注,加注金額則依面前金額多少,不限賭桌上之金額大小,最後則以牌最大者贏得所有下注之全部賭資,而每次輸贏由甲○○抽頭一百元。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適有林洋民、 林正春 、 張耀閏 、 陳智偉 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完整撲克牌拾付、不完整撲克牌伍付、賭資一萬零六百元、抽頭金九百元。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於右揭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固自白不諱,惟辯稱:抽頭金九百元是買檳榔剩下來的錢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中稱:有抽頭,輸贏一把抽一百元,是要吃消夜用的,又於偵查中稱:抽一百元吃消夜,九百元是零錢要讓他們換的云云,足見其供詞前後不一,而證人林洋民、林正春、張耀閏、陳智偉等人於警訊中,既皆稱不知該九百元為何物等語,是以被告有抽頭部分之自白,固有九百元扣案足資佐證,而可認為真實,惟就該九百元之用途,先後辯稱:是買檳榔剩下來的錢云云,或要吃消夜用的云云,或是零錢要讓他們換的云云,互相矛盾,顯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供賭博所用之完整撲克牌拾付、不完整撲克牌伍付、賭資一萬零六百元、抽頭金九百元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罪。被告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呼盧喝雉,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完整撲克牌拾付及不完整撲克牌伍付為供賭博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為因賭博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賭資一萬零六百元,為係在場賭博之賭客所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聚眾賭博,係以撲克牌為工具,以梭哈方式為之,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筒仔麻將一付與本案有關,就筒仔麻將一付,爰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