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欣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欣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隱匿身分、逃避刑責,冒用「 柯欣怡 」名義,在如附表編號2至3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上簽署「柯欣怡」姓名及按捺指印,復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足以表示「柯欣怡」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用通知親友等用意證明,顯然已就各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被告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並使「柯欣怡」本人有受追訴之虞;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雖在如附表編號1、編號4、5之權利告知書、毒品鑑驗報告單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偽簽姓名及蓋指印,單純作為掩飾身分之用,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不具文書之性質。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之權利告知書,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義務,僅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文件之「被告知人」欄下偽造署押,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稍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故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5之各該文件上簽署「柯欣怡」姓名、按捺指印多次,均係於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各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柯欣怡」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3之各該文件上偽造「柯欣怡」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至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責而冒用「柯欣怡」身分,足生損害於「柯欣怡」本人及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傳播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查被告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柯欣怡」之署押共計12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警察機關存查,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權利告知書1份│被告知人│偽造「柯欣怡」之簽│││││名1枚、指印1枚│├──┼───────────┼─────────┼─────────┤│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簽名捺印│偽造「柯欣怡」之簽│││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名1枚、指印1枚│││人通知書1份│││├──┼───────────┼─────────┼─────────┤│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簽名捺印│偽造「柯欣怡」之簽│││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名1枚、指印1枚│││親友通知書1份│││├──┼───────────┼─────────┼─────────┤│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涉嫌人簽章捺印│偽造「柯欣怡」之簽│││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名1枚、指印1枚│││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簽名│偽造「柯欣怡」之簽│││局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名2枚、指印2枚│├──┼───────────┴─────────┴─────────┤│合計│偽造「柯欣怡」之簽名6枚、指印6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8號被告柯欣汝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欣汝於民國107年2月4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110號房內為警臨檢時,因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為逃避其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渠胞妹柯欣怡之身分,於107年2月4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26分許止,向執行職務之員警謊稱其為「柯欣怡」,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柯欣怡」之署名及指紋捺印後,將上開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欣怡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人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欣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內,偽造「柯欣怡」之簽名並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利用「柯欣怡」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之意思,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5所示文書內偽造「柯欣怡」之簽名及按捺指印部分,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僅係表明被測人、受詢問者為「柯欣怡」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思,此部分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內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多個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目的均在冒用「柯欣怡」之名義以規避同一案件之刑責,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間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基於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6枚及指印共6枚,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郭書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曾意鈞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數目│├──┼──────────┼────────┼───────┤│1│權利告知書1份│被告知人│㈠「柯欣怡」簽│││││名1枚│││││㈡指印1枚│├──┼──────────┼────────┼───────┤│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簽名捺印│㈠「柯欣怡」簽│││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名1枚│││知本人通知書1份││㈡指印1枚│├──┼──────────┼────────┼───────┤│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簽名捺印│㈠「柯欣怡」簽│││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名1枚│││知親友通知書1份││㈡指印1枚│├──┼──────────┼────────┼───────┤│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涉嫌人簽章捺印│㈠「柯欣怡」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名1枚│││條例案「尿液」初步鑑││㈡指印1枚│││驗報告單1份│││├──┼──────────┼────────┼───────┤│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簽名│㈠「柯欣怡」簽│││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2││名共2枚│││份││㈡指印共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