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珮婷 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珮婷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約3萬1,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201萬2,815元,雖曾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無法提供符合債務人還款能力之調解方案,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前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償還2萬5,83
7元等情,此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消債調卷第11頁)、協議書(見消債調卷第31頁)附卷可稽。聲請人表示於95年5月遭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電路板公司)解聘,致聲請人無力履行協議,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聲請人於95年5月30自投保單位南亞電路板公司退保後,其投保時間確有中斷,故聲請人所稱,其於95年5月起因失業無法償還協商款項,是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無提供調解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消債調卷第111頁),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消債調字第322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
,債權總金額為201萬2,815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合計334萬55元(含中國信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提供還款之方案(見消債調卷第104頁),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萬8,796元,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5萬8,792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8萬8,348元(見調解卷第69頁、第75頁、第84頁)。綜上,聲請人之經陳報債務總額合393萬5,991元(計算式:
334萬55元+4萬8,796元+45萬8,792元+8萬8,348元=393萬5,991元),雖最大債權銀行未提出還款之方案,然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至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2萬1,867元(計算式:393萬5,991元÷180期=2萬1,8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乙節,
有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消債卷第15頁),尚堪可採;聲請人陳報現任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1,000元,並提出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6、17頁),其於各該年度所得為47萬3,274元、51萬9,144元。然查,依照聲請人所提供之薪資計算單顯見(見消債調卷第18至19頁),4月份至7月份薪資分別為4萬4,143元、4萬1,754元、5萬1,219,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應為4萬5,705元【計算式:
(4萬4,143元+4萬1,754元+5萬1,219元)÷3=4萬5,705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4萬5,705元列計。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
4,429元(包括:膳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2,023元、電信費1,984元、交通費378元、健保費2,044元、日常用品費500元),其中電信費1,984元之部分,因聲請人非以頻繁通話之工作為業,該電信支出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聲請更生,應當撙節開支,是電信費部份應酌減至1,000元,始為妥適;另健保費2,044元之部分,因聲請人有投保勞工保險,自無重複提列之必要,應予剔除。則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1萬1,401元列計(計算式:1萬4,429元-984元-2,044元=1萬1,401元)。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8,000元部分:
聲請人自承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91、92、00年生)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2頁)。長女 呂宛瑜 之扶養費支出共計1萬4,000元【包括:(一期學雜費1萬8,029元÷6個月=3,005元)、膳食費7,500元、補習費3,500元】;長子 呂駿楷 之扶養費支出共計9,000元【包括:(一期學雜費3,000元÷6個月=500元)、(一期營養午餐費6,00
0元÷6個月=1,000元)、膳食費7,500元】;次子 呂俊諺 之扶養費支出共計1萬3,000元【(一期學雜費3,000元÷
6個月=500元)、(一期營養午餐費6,000元÷6個月=1,000元)、膳食費6,000元、補習費3,000、學生服費用2,15
0元、雜支350元】,業據其提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收據、補習費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39頁至14頁)。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加總共計3萬6,000元,聲請人與配偶 呂松達 平均分攤費用,聲請人僅負1萬8,000元。
然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3,692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元(計算式:1萬3,692元×70%=9,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2萬8,752元(計算式:9,584元×3=2萬8,752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呂松達分攤各半,則聲請人每月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萬4,376元列計【計算式:(9,
584元×3)÷2=1萬4,376元】。故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於超出1萬4,376元之部分應予剔除。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5,777元(計算式:1萬1,401元+1萬4,376元=2萬5,777元)。
⒋結算: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
月僅有1萬9,928元可供清償(計算式:4萬5,705元-2萬5,777元=1萬9,928元),顯無法負擔前開最優惠每月2萬1,867元清償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4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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