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毛重零點捌參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捌支、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 甲基 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至③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至⑥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接續執行後,於103年2月27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主動交出海洛因2包(驗前總毛重0.8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5公克,驗餘總毛重0.8345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8支、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有警詢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總毛重0.8345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1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施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注射針筒18支、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982號被告林秋賢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③於
97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④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⑥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依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④至⑥所示之罪刑,經依基隆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
A」與「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2月27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9日上午6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
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0.84公克)、注射針筒18支、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秋賢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被告於106年9月19日上午│││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8時35分為警採集尿液,│││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尿液檢體編號為106I-424│││體監管紀錄表及勘察採証│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06D│││同意書各1紙│I-424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檢體編號106I-424號濫│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司檢體編號106DI-424號│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9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8支、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1份│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8支、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