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
樓之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四四.
四四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四七九部分面積
一一四.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七九-A○○二面積一一四.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四七九-A○○三部分面積一一四.八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44.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乙○○、丙○○共有,其應有部分依序分別原告、被告乙○○、丙○○各3分之1,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判決分割。
三、被告乙○○則以:同意按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等語;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及被告乙○○、丙○○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此為原告及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至8頁),堪信屬實。本件所須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得否分割?㈡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96年1月8日調解期日進行調解,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案件審理單、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頁),且迄今兩造仍未達成協議,又兩造共有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
⑴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南側毗鄰○○鄉○○路○路寬約12公
尺;被告乙○○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79(A)部分土地,並在其上興建1樓加強磚造平房;被告乙○○又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79(B)部分土地,其父在其上興建鐵皮屋;如附圖所示編號479-A003部分土地東側則毗鄰原告所有之同段481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等情,為原告及被告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且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53、58至62頁)。
⑵就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使用現狀位置為基礎分割
成如附圖所示3筆土地,由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等語,而被告乙○○亦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可謂一致,且兩造所獲分配土地面臨公路之面寬亦已依據土地形狀之完整性及兩造應有部分之大小加以調整,尚稱公平等情,復參考各自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