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45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撿拾榮民工程公司所有之鋼樑二支,上開鋼樑之放置處所並非工地,而且四周環境雜草及膝,又沒有圍籬,伊誤以為該鋼樑係他人棄置該處的,伊無行竊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三輪車至桃園縣○○鄉○○村○○○○道路附近,拿取榮民工程公司所有之C型鋼樑二支,放置在其駕駛之三輪車上,駛離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榮民工程公司員工乙○○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上開鋼樑原放置處所之四周環境,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拿取鋼樑的地方還有放很多鐵,該處是在做高鐵的一個工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二七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高鐵工地在另一邊,有堆放很多鐵,但是我拿取鋼樑的地方距離高鐵工地有三十公尺以上,現場雜草及膝,又沒有圍籬,以致我誤認所拿取之鋼樑是他人棄置的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被告就其撿拾上開鋼樑處所之四周環境,前後供詞已有反覆,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撿拾鋼樑之處所非工地一節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再者,證人即接獲報案後,至現場查獲被告之警員 蔡易諵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有到失竊地點察看?)有,(問:所見到之失竊地點地理環境為何?)失竊地點還有放置其他鋼樑,可以看出是一個工地,因為現場還留有大型水泥鋼模,數量滿多的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另證人即榮民工程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失竊地點是我們的工地,雖然沒有設置圍籬,但在堤防便道之路口有設置告示牌,標示:施工重地、閒人勿進等字...失竊地點只能由該堤防便道進入,外面的人要進來就可以看到告示牌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足見被告撿拾鋼樑之處所,有堆置為數眾多之水泥鋼模及鋼樑,而通往該工地之堤防便道入口處又已有設置「施工重地、閒人勿進」之告示牌,一般人應可判斷該處係一施工之工地,而放置於工地之鋼樑係供施工所用之材料,顯為施工單位所有,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辯稱:伊誤以為所撿拾之鋼樑係他人棄置該處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