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50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89年11月13日桃監裁五字第Z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惟該自小客車均由異議人之弟使用,異議人於近日申請換發駕駛執照時,始發覺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於民國89年11月13日以桃監裁五字第Z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並易處註銷處分,然異議人自85年5月8日起至93年
5月25日止均住居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前開裁決書之送達顯不合法等語。
二、經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楊梅分隊於89年5月3日
3時14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74公里處,發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速限時速100公里路段,以時速117公里速度行駛,超速17公里,因而以公警局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並移送桃園監理站裁處,而桃園監理站依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事實,於89年11月13日以桃監裁五字第Z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亦未易處吊扣處分,經桃園監理站於89年12月29日起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有前開舉發單及裁決查詢報表在卷可稽。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固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惟該條文係於89年12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於本件並無得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否則不得謂已有合法之送達。
四、經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於上開時、地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超速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ZB0000000號舉發單,有該舉發單在卷可稽,惟該舉發單是否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事關異議人得否知悉舉發事實而得遵期到案聲明異議及自動繳納最低額罰鍰結案,惟依原處分機關桃園監理站(由中壢監理站承受所屬轄區業務)所提答辯內容,並未提出該舉發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認,則該舉發單是否合法送達,已生疑義,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異議人未遵期到案亦未自動繳納罰鍰,逕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6000元,已嫌失據。又查,異議人自85年5月8日起即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份存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89年11月13日桃監裁五字第ZB0000000號裁決書,固送達上開處所,惟其收受送達人為「明鏡眼鏡公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在卷可稽,惟該「明鏡眼鏡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5月24日經中三字第09430908130號書函
1份可稽,則該「明鏡眼鏡公司」究係何人設立經營?與異議人是否有關?「明鏡眼鏡公司」之收受送達人是否為異議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屬不能證明,因之,原處分機關89年11月13日以桃監裁五字第ZB0000000號裁決書尚難認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又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單既未能證明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已如前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距行為後既已逾3個月,即不得再為舉發,則本院於撤銷原處分後,自應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