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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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械,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初,在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四鄰五十四號住處內,私自製造獵槍一支,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逕行○○○鄉○○段之保留地山區獵殺為野生動物保護法所保護之臺灣長鬃山羊,嗣於同年七月一日凌晨四時許,乙○○行經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檢查哨時,遭警方攔檢盤查,當場發現乙○○所駕駛之小貨車上載有未經許可而製造之獵槍一支及遭獵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長鬃山羊之屍體一具等物品,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槍械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獵殺保育動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未經許可而製造獵槍之供述、臺東縣大武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武警刑字第0九二000七八七九號函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四四六0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及扣案獵槍一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製造土造獵槍一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為原住民,扣案之獵槍係預備在豐年祭時用來打獵使用,且伊於製造該獵槍前,已依規定向警察機關報備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山地原住民之事實,有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主張其具有原住民身分,堪信屬實。
㈡用槍狩獵是排灣族原住民之傳統習俗之一,一般是在七月份開始傳統之狩獵季節
,七、八月份則是豐年祭,各個部落雖不會一起舉辦豐年祭,但都在同一時段舉行,在豐年祭時族人都會陳報狩獵之戰功,被告是排灣族之原住民,其所屬之部落也有相同之傳統習俗等情,業據證人即排灣族部落頭目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足見持獵槍狩獵確屬身為排灣族原住民之被告於工作之餘不可或缺之生活內容。是被告辯稱其所製作之獵槍係供豐年祭時打獵使用,應可採信。
㈢按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傳統,其所追求之價值與其他族群迥然不同,其傳統生
活之內涵與其他族群有甚大之差異。而原住民依先祖所留下之傳統方式製造簡易獵槍上山獵捕飛禽走獸,並將所得獵物於豐年祭中與族人分享,本屬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中極為重要之一部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近年來,原住民之生活型態雖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之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雖已極為罕見,惟自製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狩獵,仍屬部分原住民難以忘情之生活內容。是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時移置於二十三條)即已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隨後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布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依該辦法之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參照)。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
所不許。是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而於歷次修法所展現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和寬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同條更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增訂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漁槍」,揆其立法意旨,即係希冀主管機關以輔導來代替行政處罰。查被告為排灣族之山地原住民,已如前述,其雖非恃狩獵為生,惟其所辯係本於豐年祭狩獵之文化傳統所形成特殊習慣,以傳統方法專為打獵而自製並持有扣案土造獵槍乙節,核與目前原住民之現況並無違背,且其於六月份製造獵槍,與七、八月份之豐年祭時間相近,衡情顯然可信,基於前述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及特殊生活習慣之立法本旨,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應不適用同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㈣被告於製造本件扣案之獵槍前,確曾向警察機關報備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生
活習慣特殊國民自製或持有獵槍、魚槍、刀械報備書」及「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及換照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製造扣案之獵槍前確曾向警察機關報備。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武警刑字第0九二000七八七九號函固表示被告自製獵槍之申請案未被核准,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四四六0一號槍彈鑑定書雖亦認定扣案獵槍具有殺傷力,惟被告製造獵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適用刑罰之規定,已如前述,縱被告自製獵槍之申請案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所製造之獵槍亦具有殺傷力,亦僅屬行政罰鍰處罰之範疇,與刑罰無涉,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之證述、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一紙及山羊屍體照片多張為其主要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山羊之屍體是伊在山裡所找到,當時山羊已經死亡,而且有腐爛之味道,伊才將山羊之內臟取出,並將腐爛之部分丟棄,再用火燒烤,要帶回家食用,該隻山羊並不是伊所獵殺等語。經查:
㈠本件警方自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上所查獲之山羊屍體,為臺灣長鬃山羊,屬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乙節,固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出具之物種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惟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於鑑定該臺灣長鬃山羊時,因屠體為冷凍狀態,故僅就物種本身之特徵為鑑定,未確定屠體是否有槍傷等情,有該校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屏科大動字第0九三三七0000六號函一紙附卷足憑,且參以證人即負責搬運山羊屍體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山羊送到派出所時,伊沒有看到山羊有被槍擊之痕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及證人即案發時到場協助處理山羊屍體之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技士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並沒有看到山羊身上有彈孔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十一頁),是本件之臺灣長鬃山羊是否確係被告所槍殺,已非無疑。
㈡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在被告車上發現之山羊,肉是新鮮的云云。
於本院審理亦到庭證稱:山羊肉看起來是鮮紅色云云。而公訴人亦據此認定本案之臺灣長鬃山羊為被告於案發當天所獵殺。惟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看到的山羊有烤過,所以山羊肉有煙燻黑掉之顏色,也有聞到煙燻的味道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十三至十四頁)。顯與證人戊○○證稱山羊肉是鮮紅色等情不符,是證人戊○○之證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觀諸卷附之山羊屍體照片,該山羊之外表確呈焦黑狀,未見有何鮮紅色之山羊肉外露,足見證人庚○○證述之內容與事實較為吻合;況該山羊既經被告用火燒烤,衡諸常情,已難判斷其肉質是否新鮮,是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應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與客觀事實及常情事理均有違背,其該部分之證詞尚難遽予採信。
㈢關於原住民處理動物屍體之習慣,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根據
伊的判斷,該山羊既然已經被肢解並經燒烤處理,應該已經死亡二天以上,因為動物死掉後如果已經腐爛,依照伊身為原住民之經驗,會趕快將腐爛之部分肢解,再用火燒烤,以避免腐爛擴大,如果是新鮮獵物,而且獵捕的地點離住處也不遠的話,大部分會直接帶下來再處理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十四頁)。另一證人即被告之表弟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是排灣族原住民,豐年祭都會與部落的人去狩獵,如果獵物死掉有腐爛的臭味,就會當場將腐爛之部分肢解掉,然後用火燒烤,將可以吃的部分帶回去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十八頁)。暨證人丙○○證稱:伊的族人如果發現獵物已經不新鮮而有臭味,但覺得丟掉可惜,會用火燒烤的方式處理,減少臭味再背回來,槍擊之獵物比較新鮮,如果打到一隻獵物,一個人就可以帶回去,不會當場肢解燒烤等語(見同上筆錄第二十四頁)。參以上開證人均為原住民,且經隔離訊問後,證述之內容均屬一致,是其等之證詞自可證明原住民對於已腐爛動物屍體之處理方式,確係先將腐爛之部分肢解掉,再用火加以燒烤。故由本案之山羊曾遭肢解並以火燒烤之情況觀之,被告辯稱其係見山羊已經死亡,且有腐爛之味道,始將腐爛部分丟掉,並用火燒烤等語,應非空言杜撰之詞。此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山羊有羊騷味,也有一點點腐爛之臭味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八頁), 益徵 被告於發現山羊時,該山羊確已死亡數日腐爛,被告辯稱僅將該山羊肢解燒烤,並無獵殺之行為,自屬信而有徵。
㈣至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遭查獲時身上沾有血跡
,而公訴人亦以此為認定被告獵殺臺灣長鬃山羊之依據。惟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動物死掉二、三天後再宰殺,還是會有血液流出來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十六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看過族人處理已死亡且腐爛之動物屍體,他們在肢解屍體時多少會有血液流出,處理的過程中多少會沾到血跡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十九頁)。足見被告身上縱沾有血跡,亦無從證明本案之山羊確係被告於案發當天所獵捕,是公訴人以被告身上沾有血跡之間接證據,認定被告獵捕野生動物,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㈤另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前,被告均
與伊一起在太麻里工作,至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因工地只須留二人加班,被告就先回家,隔日白天伊就聽說被告被警察查獲的事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十七頁),核與被告供稱其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上山狩獵之時間吻合,是被告於前開時間上山狩獵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遭查獲之山羊已死亡約二至三天乙節,已如前述,適足以證明該山羊應非被告所獵殺。
五、綜上查證,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均與客觀事實相符,且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辯應可採信。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份製造獵槍,自應直接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即排除該條例有關刑罰規定之適用。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罪不能證明,製造獵槍之行為則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黃怡玲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