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3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396號上訴人甲○○
乙○○丙○○
丁○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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