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7月19日,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1年10月9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
7日,以87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於87年9月15日確定,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甫於9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曾與甲○○(所涉偽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自96年8月某日起至96年
9月上旬某日止,在不詳地點,以0000000000或其他不詳號碼,撥打 朱淑瑗 (所涉販賣毒品罪,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朱淑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毒品地點為不詳路邊,每次數量為最小數量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方式,共4次,合計2,000元;及自96年9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3日止,撥打朱淑瑗提供予 李靜淼 (所涉販賣毒品罪,業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作為販毒聯繫工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靜淼購買朱淑瑗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在本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872號被告李靜淼、 朱淑媛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於供前具結後,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稱:伊不認識朱淑瑗,朱淑瑗是那一位,伊在偵查中所述有向朱淑瑗買海洛因之證述,是因伊當時在「啼藥(臺語)」,伊在刑事組時在「啼藥(臺語)」,伊從頭到尾沒有找過朱淑瑗,也不認識朱淑瑗,應該是他們筆錄記錯了,伊記得伊沒有向朱淑瑗買過,吃藥的人講話都不一定,有時候都茫茫的,頭腦不清楚「啼藥(臺語)」是11月22日那天,10月3日也講向朱淑瑗買的是 阿盆 (指李靜淼)要伊這麼講的,在檢察官開庭時李靜淼要伊這麼說,會講向朱淑瑗買可能是聽錯檢察官的問話就講錯了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李靜淼、朱淑媛是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判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李靜淼於96年10月3日、96年10月31日之偵訊筆錄、97年
2月21日之審理筆錄、朱淑瑗於97年2月21日之審理筆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簿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1418號扣案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890號鑑定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被告乙○○於96年10月3日、97年6月6日之偵訊筆錄、97年2月21日之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
97年2月21日本案審理中自白上述偽證犯行時,其所虛偽陳述之朱淑媛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此有朱淑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於8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89年7月19日,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1年10月9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7日,以87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於87年9月15日確定,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甫於93年
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小學歷,教育程度不高,於以證人身分應訊
時為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司法裁判結果,徒增訴訟資源浪費,且有輕縱罪犯,使其逍遙法外之虞,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係因受外界壓力,恐證述內容會對李靜淼、朱淑媛不利,方為本件犯行,動機單純,及其犯後於偵查中雖仍矢口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初時即坦承犯行,態度仍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