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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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18號異議人甲○○
2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民國96年11月2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633071500號書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舉發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7日下午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號道路與松壽路交岔口(新光三越百貨信義新天地A11館東側)時,未依指向標線及「禁止進入」標誌之指示,逕沿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經分隊員警當場攔查製單舉發;惟異議人辯稱伊當時當時在尋找車位,並非逆向行駛,爰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定有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即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所得準用,從而於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交通違規舉發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參諸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68號裁定之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提出申訴後,受理申訴案件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發函請原舉發機關說明查處情形,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96年11月2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633071500號書函覆以交通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於96年11月28日收受該書函,逕具狀就該書函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及異議人傳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書函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對象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上開書函,而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裁決處分。再經本院電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覆以:異議人確僅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提出申訴,該所尚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填製裁決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異議人係於交通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書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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