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72-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4日12時4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SL號),行經台3線公路256公里處,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以雲警交字第KK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又異議人於同日14時33分許,又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3線公路256公里處,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以雲警交字第KK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3公里,超速23公里未滿40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6月24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72-KK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1,600元、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違規行為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100公尺前明顯標示,異議人認本件原舉發單位2件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均未設置警告標示,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之陳述,嗣後原舉發單位始提出當日有設立警告標示之照片2張,惟該2張照片均未顯示日期,故由該等照片不能證明原舉發單位於當日以科學儀器採證時確有設立警告標示,因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72-KK0000000號等裁決等語。
五、本院查:㈠異議人有於原處分機關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72
-KK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之時、地,分別為各該裁決書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前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舉發採證照片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故異議人確有為本件2裁決書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示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告標示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舉發機關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即上開規定並非駕駛行為人違規行為成立與否及可罰性之要件,甚為明確。況本件原舉發單位已以雲林縣警察局97年6月23日雲警交字第0971301139號函,載明本件2次以科學儀器採證均有依規定,於道路上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並附照片2張為證,堪可認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均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以,異議人之異議理由,為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
72-KK0000000號等2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1,80
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