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3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376號上訴人甲○○
乙○○丙○○
丁○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甲○○於民國89年7月13日以 馬祖 臺籍人員身分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上訴人乙○○、丙○○分別於89年7月13日、89年11月16日申請依其母即上訴人甲○○在臺灣地區定居,上訴人丁○於89年11月16日申請依其祖母甲○○在臺灣地區定居,均經被上訴人核准。嗣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甲○○非馬祖臺籍人員,上訴人等4人之定居許可處分不符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6款及第4項規定,乃於95年3月10日分別以台內警境孝高字第0950921064號至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撤銷渠等之定居許可,並註銷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同時函請戶政事務所撤銷戶籍,請上訴人等4人於10日內向該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出境事宜。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甲○○確實為馬祖在地人,有證人與親族可證,且上訴人甲○○從大陸回臺灣已事隔50年餘,人事已非,又年事已高,記憶大不如從前,可能搞混重要時間及地點,故證人之證詞縱有出入,但渠等陳述上訴人甲○○是馬祖出生臺籍人士之證詞是一致的。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訴願卷附福建省連江縣警局90年2月3日(90)連警境(南)字第1042-8號函業已寄發被上訴人,足認縱上訴人甲○○確非馬祖出生,但於上開函時點被上訴人已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95年間始撤銷上訴人等4人之定居許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撤銷同法第117條所規定之授益行政處分,應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撤銷期限,且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上訴人等4人均係在89年即取得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定居證並來臺定居設籍,何需「向被上訴人陳情重新審理」之必要?況依訴願卷附上訴人甲○○之「陳情說明書」,僅係申請重新審核其他子女、孫子女來臺定居案件,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所辯94年6月28日面談甲○○始發現有撤銷原因,並不可採。
四、惟原判決以:(一)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甲○○所檢具之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民 林金棟 、 陳德銓 及 游賽仙 3人出具之保證證明書,作成准許上訴人甲○○在臺定居之行政處分,並為上訴人乙○○、丙○○、丁○3人定居許可之行政處分之依據,惟林金棟等3保證人經連江縣警局調查結果,皆陳稱並不認識上訴人甲○○,係受人請託而出具保證證明書等語,故上揭保證證明書之內容即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得資為上訴人甲○○確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之證明。又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8日面談上訴人甲○○後,請其另覓保證人證明其在馬祖出生之事實,嗣委請連江縣警局查證第2次保證人具保部分,保證人 陳水官 、陳依鐲、楊伙妹對上訴人甲○○之出生地、住家及依親對象等均表示不知情,故上訴人甲○○確有對本件重要事項(即甲○○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提供不正確資料(即保證人保證證明書等)之事實。其信賴本件授益行政處分即非正當,而不值得保護,自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可言。則被上訴人以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公安局89年5月22日常住人口登記表記載甲○○係出生於福建省長樂市等字樣,因認上訴人甲○○並非出生於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且保證人所出具之保證證明書內容核與事實不符,而該等保證證明書資料復係作成系爭准許上訴人甲○○在臺定居許可行政處分之依據,本件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致欠缺合法要件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乃予以撤銷上訴人甲○○之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即非無憑。(二)上訴人乙○○、丙○○、丁○3人之在臺定居許可,均係依上訴人甲○○係馬祖臺籍人員身分而為申請事由,是渠等之在臺定居許可處分係以上訴人甲○○之核准在臺定居許可處分為前提,依前開說明,該等處分有無違誤自應以前行政處分(即上訴人甲○○之在臺定居許可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上訴人甲○○確有提供內容不正確之保證證明書資為其係馬祖臺籍人員之重要事項依據之事實,致核准其在臺定居許可之處分與事實不符,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致欠缺合法要件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是本件前行政處分既有不合法之情形存在,並經執掌機關依職權予以撤銷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在案,故以前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之上訴人乙○○、丙○○、丁○3人之在臺定居許可處分,自無附麗之餘地,因之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8日面談上訴人甲○○後,發現其並非馬祖臺籍人士,而上訴人乙○○、丙○○、丁○亦非馬祖臺籍人員眷屬,不得在臺灣地區定居,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0日分別撤銷上訴人4人定居許可及定居證,所為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撤銷權行使期限,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3規定,本件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時效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容有誤解,此部分原判決縱未論斷,亦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