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26號、第224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且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給付新臺幣柒仟元予甲○○,其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自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連續參月於每月七日前匯款新臺幣陸仟元至甲○○在中國信託銀行(銀行代碼八二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之帳戶內。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甲○○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再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合意,有本院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25,000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