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1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贓物與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1年4月及10月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悛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30日凌晨5時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阿忠」,前往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大排治理工程B標12K400處工地處,共同竊取乙○○所有置放該處準備作為護欄使用之鐵板模3片後,置放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甲○○、「阿忠」2人共駕該車前往雲林縣臺西鄉「十方資源回收場」準備變賣上開鐵板模,適警察巡邏經過,發覺有異趨前盤查,因而查悉上情,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前揭鐵板模,「阿忠」則趁隙逃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忠」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平日素行不良,且被告現年35歲,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金錢,竟選擇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圖變賣得現花用,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所竊得之財物已交由被害人全數領回,幸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參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特予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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