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0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叁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
1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6日戒治期滿;復因竊盜、贓物與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1年4月及10月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5年4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9日9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普天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9時4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普天宮廣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04公克)。再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後,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8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將扣案之海洛因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證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04公克,空包裝袋重0.37公克),有該局97年6月4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7230276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1月20日停
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2年8月26日戒治期滿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核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強制戒治程序及判處徒
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3.0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並非不可與海洛因分離,此觀法務部調查局將海洛因與外包裝袋分別秤重可明,係用於包裹海洛因,具有避免海洛因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該外包裝袋。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在審理中表示拋棄,現已非被告所有,直接為廢棄之執行處分即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