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駕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〡四六二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左轉民族東路東向西方向時,因險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〡二二二九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遂心生不滿,先二次以其所駕駛計程車側面擠壓欲衝撞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未果後,將其計程車快速行駛至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隨即緊急煞車,使乙○○亦只能將車停下,甲○○並下車走到乙○○自小客車旁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馬路公共場所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辱罵乙○○「幹你娘」、「開賓士車有什麼好臭屁的」等足以侮辱乙○○人格之言語。因乙○○不願下車,甲○○復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向乙○○恫嚇稱:「要拉你下來打,並打破你車窗玻璃」云云,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致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與乙○○所駕上開自小客車險發生擦撞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其沒有下車,只有一邊開車,一邊搖下車窗說「開賓士車有什麼好臭屁的」,沒有罵三字經,也沒有恐嚇要打乙○○及打破車窗玻璃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當日報案之計程車駕駛人違規、法(報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何需憑空誣指被告犯罪;且被告若未下車辱罵及恐嚇告訴人,僅係單純邊開車邊說「開賓士車有什麼好臭屁的」,以一般自小客車駕駛人遇上計程車發生此種糾紛之情況,通常是自認倒楣,不願另生衝突,何況告訴人為六十一歲之女性,當不可能任意誣陷,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而公然辱罵他人「幹你娘」、「開賓士車有什麼好臭屁的」等語,衡情均係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被告以此辱罵告訴人,自屬侮辱行為並有侮辱之故意甚明。又被告向告訴人稱:「要拉你下來打,並打破你車窗玻璃」,衡情亦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亦稱深感害怕,則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自屬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為職業駕駛,僅因駕駛計程車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即心生不滿,故意行駛至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方緊急煞車,使告訴人停車,旋即下車辱罵並恐嚇告訴人,惡性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然侮辱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恐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