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善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善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之「賺取報酬」應更正為「申辦貸款」,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善佑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張善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犯罪集團後,再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轉交,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積極賠償告訴人,降低本案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3號

  被   告 張善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善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29日保護管束終結(期滿疑似再犯,然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之匯入款項,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然為賺取報酬,竟仍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葉雅婷 」、LINE暱稱「張專員」、「超好貸」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5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復全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上開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向 安皓 佯稱:未簽署賣貨便「保障服務」協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5月16日16時49分、50分、5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79元、3萬6,345元、1萬3,668元(共計9萬9,992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張善佑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6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關東橋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部分款項8萬元後,於113年5月17日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安皓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安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善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安皓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安皓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善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葉雅婷」、「張專員」、「超好貸」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