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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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國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國朝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簡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朝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2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判決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含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造成告訴人身心傷痛深感愧疚,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未注意裝載貨物應固定妥適、捆紮牢固,致貨物掉落於地,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擦傷、挫傷、撕裂傷之傷勢情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過失,態度尚可,惟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並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量刑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與被害人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意願,惟因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場參與調解程序,致未能開啟或成立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則被告既有調解之誠意,自難僅因被害人未到場,而遽將因此致調解不成立之不利益歸咎於被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輪檔」應更正為「輪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⑴被告陳國朝未注意裝載貨物應固定妥適、捆紮牢固,致貨物掉落於地,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 張鶴韋 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過失情節;⑵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擦傷、挫傷、撕裂傷之傷勢情形;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過失,態度尚可,惟迄今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⑷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⑸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大貨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0號
被 告 陳國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朝(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1段與忠孝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裝載貨物應固定妥適,且應將物品捆紮牢固,以免掉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上路,其車上載運之三角木製輪檔2個因未固定而陸續掉落於地,適有張鶴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撞及上開物品,致張鶴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胸部鈍挫傷、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鶴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鶴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有本署詢問筆錄、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