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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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全字第46號

聲請人 陳雅珍

相對人 黃怡禎黃家蓁

詹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8萬9,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7萬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7萬8,000元,或將上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合會及共同侵權行為等請求,依其提出之合會單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相對人原有不動產(基隆市○○區○○段0000○號)於114年4月25日以同年3月11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之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

  足,擔保應足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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