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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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1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逸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42號、114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灣之星門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門號,公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
(一)使用台灣之星門號及 李佳容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年籍資料向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家樂福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家樂福會員帳號),並將本案家樂福會員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家樂福會員帳號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偽冒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名義,寄發詐騙連結簡訊予甲○,佯稱信用卡得以升級,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20時46分許,點選該則釣魚簡訊並輸入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及認證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所填載之信用卡號後,即由 陳鍹 (另行通緝)、 林秋月 及 簡文德 (林秋月及簡文德2人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甲○上開信用卡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物。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使用遠傳門號向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申請會員姓名「 高怡欣 」、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而綁定遠傳門號後,並於113年5月5日17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玉山銀行」發送簡訊,佯稱若不點選升級,將限制信用卡權限云云,使丙○○誤信為真,依指示連結並輸入其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陳鍹再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寶雅公司綁定丙○○名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丙○○玉山信用卡),並佯裝係上開信用卡之申用人,向寶雅公司成立附表二所示之訂單,以此方式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磁紀錄傳輸至寶雅公司網站而行使之,致寶雅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出貨如附表二所示之訂單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9,456元),足生損害於寶雅公司、玉山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發現玉山信用卡異常交易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再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戊○○因提供本案門號「0000000000」予不詳之人,嗣供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被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832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3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戊○○因提供本案門號「0000000000」予不詳之人,嗣供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被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440號、第59839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40號、第5983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三)被告分別交付本案2張門號予不詳之人,並經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前案及本案各被害人,即應認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前案及本案各被害人數法益,從而本案起訴部分,與前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6日乙○ 亮倫 113偵57042字第1149072686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本院顯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即屬檢察官重行起訴。準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物品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甲○(提告)
113年4月26日00時04分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經國店
1、好關鍵Ex膠囊
2、娘家益生菌乳酸菌
3、娘家大紅麴膠囊
4、安素-原味
5、威德果凍能量
6、環保背心袋
1萬0,122元
2
113年4月26日00時20分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中埔六店
1、七星香菸
2、白大衛
3、七星雙味球
3,988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門市
結帳金額
信用卡卡號
第三方支付
1
113年5月7日
大溪員林店
34,556元
524255******8835
POYAPAY
2
113年5月15日
八德興豐店
18,399元
3
113年5月15日
八德興豐店
16,5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