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吳怡萱
被   告  陳寶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5年12月9日起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6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自94年7月1
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曾與原告簽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規定,若租期屆
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持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0條後段及「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
產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係以出租土地面積乘以當期土地
公告地價,再乘以租金率5%之方式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然被告於103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自104年起迄今
均未續租,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是被
告應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946元及遲延利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暨其基
地所有權資料、高雄市政府公有基地租賃契約、高雄市政
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系爭土地地價謄本等
件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期間無權占有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12,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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