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林秋梅
訴訟代理人  許麗娜
被   告  胡展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
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000元,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間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
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被告
無需繳付押租金,但應於每月10日前繳交當月租金。詎被告
僅繳交102年1月之租金後即未再繳納,共積欠原告11個月
之租金計77,000元。租期屆至後,原告欲要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惟均無法尋獲被告,而於103年3月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通知其返還卻仍遭退回,嗣於103年6月5日會同訴外
許美貞蔡國壽 於系爭房屋樓下終尋獲被告,而當場交付
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且於斯時方發現被告當年係偽以假名
簽署於系爭租約上」,原告等人遂當場要求被告於系爭租約
上重新填載真名並蓋章,且由被告親自於存證信函上加註承
諾應自103年11月5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然被
告嗣後仍未依約履行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為此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積欠之租金,且被告於系爭租
約屆期終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按月7,000元之損失,原告亦得一併請求償
還。爰依系爭租約、租賃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遷還返還系爭房屋,另自系爭租約終
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即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
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
181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書、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存
證信函影本、系爭房屋照片、被告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
片(見卷第4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2頁)為佐,且與證
人蔡國壽到庭證稱:103年間原告訴訟代理人邀伊一起去找
被告時,才知道系徵租約存在,因為伊是建築師事務所的建
築設計師,且伊太太的姊姊是代書,所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才
找伊一起去。103年6月5日當天有在系爭房屋樓下見到被
告,當天眾人先敲門,被告從樓上下來,剛好遇到,眾人先
跟被告確認身分並經被告承認,就一起上樓請被告在存證信
函上簽收,當天還有拍被告的身分證件,拍完被告的身分證
件後,才知道當時被告是以假名簽約,被告有當場承認系爭
租約存在,所以伊在存證信函上才更正被告的真實姓名,並
且請被告更正租約上的名字及簽名等語相符,再酌以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堪
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
(三)準此,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既已積欠到期之租金77,000元未
付,且系爭房屋之租約亦已屆期,則原告基於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支付上開租金,並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被告迄今仍占用系
爭房屋,已經本院認明如前,其對系爭房屋仍具有管領支配
力,而系爭房屋之租期於102年12月31日業已屆滿,是被告
於103年1月1日起要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核屬有據。又二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本約定為每月7,00
0元,應可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因而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應以此等標準為計算
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以每月7,000元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基礎,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俱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彭志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