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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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內,騎乘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竊取丙○○所有之QOB-0三0號輕型機車(竊盜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由本院另案審理),趁甲○○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搶奪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新臺幣六百餘元)。得手後逃逸,並將提款卡、信用卡各一張丟棄在臺北橋下,現金新臺幣六百餘元則花用一空。乙○○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臨檢並起獲其所竊取之甲○○身分證一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富不思正途卻施用不法腕力搶奪被害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及方法均屬可議,且對於被害人危害甚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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