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二人因故發生口角,甲○○竟持鋤頭毀損乙○○之營業用小客車,乙○○見狀,大發雷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瘀傷及左肘挫傷合併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並有告訴撤回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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