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棠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二號案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共淨重約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被告洪啟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所持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共淨重約0.0八公克),係屬同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