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一樓「牛博士洗衣店」及台北縣環河南路二五四巷八十八號一樓「快速專業洗衣中心」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公訴人誤載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代價,非法聘僱他人合法申請引進事後逃逸之印尼籍外國勞工ISTIYANI(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至其前開所經營之洗衣店、洗衣中心內,從事照顧小孩、招呼顧客等工作,並提供其膳宿。迨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與延平路口為警查獲該印尼籍勞工ISTIYANI,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其聘僱之印尼籍勞工ISTIYANI於警訊中之證言相符,復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均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查被告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尚屬單純、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時間不長、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
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