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郭育成 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七號為處分不起訴在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公克)、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再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公克)、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自均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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