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違反上開規定,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份起,以月薪〔下同〕新台幣貳萬元代價,聘僱在我國境內工作許可已失效之菲律賓國籍「ESCRITORFELISA」〔下稱FELISA〕壹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起訴書載為二與八號〕三樓為其從事切布操作員之工作。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載為晚上十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稱:「我的確有請該菲籍外勞,我是作家庭代工,我不知甚是切布工,我是請外勞作家庭幫傭,煮飯燒菜,有空才幫幫作代工而已,該外勞我以為是合法的。」、「〔八十七年七月起〕我是請他〔指FELISA〕幫幫家庭幫傭。」、「〔月薪〕是慢曼慢升,才升到貳萬元」、「〔聘僱FELIS〕沒有〔經主管機官許可〕,我也不知道要找何機關聲請。」、「薪水由我負擔」、「〔警訊時〕我沒有說擔任切布工。」「我不知什麼是切布工,我也不知到〔道〕該外勞已過期的,我也不知道他〔指FELISA〕是否合法。」、「是後來貳個月才有的簽到卡」、「我以後不會再犯了,我最初因為沒有錢請本國人,才請外勞。」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參見偵卷第第四頁、第五頁〕,於偵訊時亦供明「〔自〕八十七年七月〔聘僱FELISA〕,..」〔參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不諱言請FELISA幫忙代工〔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與FELISA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三、八、二六日逃逸,因為居留期限將到期,我不想回去菲律賓,要留在臺灣多賺一點錢,所以才逃逸。」、「我逃逸後,至甲○○在三重市○○路○段○○○號三樓,0二二九七三─九七0九,的公司任切布工的工作,每月待遇貳萬元」〔參見偵卷第六頁反面〕等情,互核相符。FELISA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十四勞職業字第0八六六四二號函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撤銷該外勞之聘僱許可」,有同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四二九二號函覆本院卷足參。復FELISA有簽到卡足佐〔附偵卷第十三頁證物袋內〕。凡此,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
〔二〕再查,被告聘僱FELISA工作之地點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起訴書載為二與八號〕三樓,業據FELISA於警訊時供明如上,又承辦員警查獲本案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載為晚上十五時許〕,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並有臨檢紀錄表壹紙附偵查卷足佐,爰據之補正如事實欄。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FELISA係在我國境內工作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業見前述,被告仍違反上開規定而聘僱FELISA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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