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鑑驗後淨重合計拾陸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已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伍支、美娜水伍瓶、針頭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認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止,連續在其臺北市、臺北縣三重市、板橋市等地,每隔一至三天,以注射針筒摻和美娜水、毒品,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為警於下列時地查獲:
(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七旁巷內,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採尿送驗後並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凌晨三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針頭二支、美娜水四瓶,採尿送驗後並有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起訴);
(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信義公園廁所內,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海洛因八包(鑑驗後淨重○點二三公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一瓶,採尿送驗後並有嗎啡陽性反應;
(四)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三包(鑑驗後淨重十六點六二公克,純質淨重七點七二公克),採尿送驗後並有嗎啡陽性反應;
(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有嗎啡陽性反應;
(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漢江春曉大樓」內廁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點○九公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採尿送驗後並有嗎啡陽性反應;
(七)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點○三公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士林分局移送、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美娜水、針頭等物扣案及臺北縣衛生局、臺北市立療養院、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六紙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一號裁定及勒戒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十三包(鑑驗後淨重十六點九七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係查獲時於被告身上扣得,應係其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之器具無訛,惟注射針筒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五支、美娜水五瓶、針頭二支,亦係查獲時於被告身上扣得之物,則係其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預備之物,亦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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