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鎮○○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斥資興建房屋後,將房屋裝設為「觀光陶市」並隔間以攤位出租,原告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承租被告之攤位二至三坪營業,嗣後被告將該攤位之權利,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將該陶市股權十分之一以一百二十萬元出讓與原告。
(二)詎被告竟於同年四月間,另將該陶市之股權十二分之五轉讓予 林進成 ,十二分之三轉讓予 廖義榮 ,並與林進成、廖義榮約定自簽約之日起,三人之股份不得少於十二分之三,且轉讓股份需得另二位股東之同意,致原告股東身份始終未獲得林進成、廖義榮認同,林進成、廖義榮等人仍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原告認為以合法承受股權,應係股東之一,自不付給付租金之義務,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在鶯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結果為被告願代原告出面向林進成、廖義榮協調,為被告均為出面協調,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委請陳鄭權律師去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十五日內出面協調,逾期即解除契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於被告,惟被告均為出面,故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解除契約。
三、證據:提出股權出讓書、林進成之催告函︵鶯歌郵局第二十八號︶、陳鄭權律師
函︵八九傑律字第○二九號︶及其掛號回執、乙○○、廖義榮及林進成之轉讓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林進成。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及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我已經將公司的股份都讓給原告,原告可以去執行他股東的權利,我原先是獨資,扣除十二分之八及十二分之一外,我還有十二分之三,原告所持有十分之一的股權市價是一百二十萬元。讓與原告之股權早已確定,在與林進成、廖義榮公證時,亦曾口頭告知原告有股份一事,所以才有不得低於十二分之三的約定,其中原告一股,被告三股,林進成五股、廖義榮三股,合計十二股,且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不收租金,其股權早已確定無誤。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若買賣之標的為權利時,權利之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權利之買賣,為準物權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於買受人與出賣人合意移轉時即生效力。又按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係以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但該給付之履行無確定期間,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其履行,而仍不履行者,使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若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已履行,自與上開條文要件不符。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將該觀光陶市股權十分之一以一百二十萬元出讓與原告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原告並提出股權出讓書影本一份,被告亦不爭執該影本之真實性,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被告既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將該觀光陶市股權十分之一移轉與原告,即已履行其給付義務;縱被告嗣後於同年四月間,另將該陶市之股權十二分之五轉讓予林進成,十二分之三轉讓予廖義榮,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該觀光陶市股權十分之一之事實,亦不得因被告與林進成、廖義榮之轉讓契約書曾經公證而有所差異。參照上揭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謂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行使解除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轉讓股權,而其餘合夥人是否有否認原告為合夥人之事實,乃係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有無瑕疵問題,原告並未主張及此,自與本件無關。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