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晚間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自助洗衣店,見 蕭名宏 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國民身分證、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價值據黃世豪稱共計8千元〉遺落在該店洗衣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取該皮夾而予以侵占入己,並離去現場;復將現金花用殆盡,將皮夾棄置於垃圾車內。嗣蕭名宏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名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世豪經合法傳喚,於109年12月1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見本院卷第53、59頁)等在卷可考,而本院就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係科以罰金刑(詳如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名宏於警詢時(見偵卷第55至56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地點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見偵卷第49、59至60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拾獲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後,未將之送至警察局或交還失主,竟將該錢包內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另將錢包及錢包內之其餘物品丟棄,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嗣已與告訴人以7千元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已能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被告已經賠償、對被告刑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拾得而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4千元、國民身分證、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等物,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遭侵占之財物價值共計8千元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嗣係以7千元調解成立,爰以該金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估算金額,被告既已實際賠償予告訴人,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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