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盛選任辯護人陳金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盛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裕盛明知臺中市清水區臺鐵臺中港支線2K+581M處為私設便道,並未設置平交道供人車通行,且設有禁止人車通行之告示,係禁止人車通行之鐵軌軌道,可預見貿然騎乘機車闖越該鐵軌軌道可能造成即將駛至現場之火車因撞及其騎乘之機車而脫軌或翻覆之危險,為圖方便,竟基於縱有因此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
4月20日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跨越鐵軌軌道,適有 賴世祥 駕駛駕駛第7121次列車(共22輛空麥車、重量為440噸)行駛至前開地點,賴世祥發覺林裕盛所騎乘之機車,雖立即鳴笛示警並緊急煞車,然林裕盛仍閃避不及,火車列車右前車頭直接撞及林裕盛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致生火車可能因撞及林裕盛騎乘之機車而脫軌或翻覆之危險,林裕盛並因此受有右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髖股骨脛移位性骨折、右側鎖骨未移位性骨折、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林裕盛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63頁),核與證人即火車駕駛人賴世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19頁、第21-22頁、第65-67頁),並有鐵路行車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軌道行車事故現場圖、被告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7頁、第29頁、第31頁、第47-49頁、第33-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以騎乘機車貿然闖越鐵軌之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明知該處鐵軌禁止人車通行,卻貿然騎乘機車闖越,然被告僅係因不願繞路而貪圖自己一時之便,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其動機上並非基於惡意,縱有與行駛中之火車發生碰撞,然並未造成火車脫軌或翻覆之具體危害,客觀上造成之危險尚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若科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自己一時之便,竟
騎乘機車貿然闖越禁止人車通行之鐵軌,與火車發生碰撞,而致火車可能因而脫軌或翻覆之危險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險,及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13歲即開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業如前述,且被告亦因本案而
受有右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髖股骨脛移位性骨折、右側鎖股未移位性骨折、右側肩甲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此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4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案發經過,應知所警惕,當信無再犯之虞,是此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了解其行為對社會及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及彌補其因一時貪圖方便之行為所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應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4條第1項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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