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89號原告 黃東守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被告 陳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百分之一九九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好友關係,原告於民國84年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頭期款150萬元由原告繳納,其餘貸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銀行要求尚須另覓保證人,原告遂請被告擔任該貸款保證人,然被告擔心若原告日後無法負擔貸款且系爭房地拍賣不足清償貸款時,被告將無端背負原告債務,乃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1/2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保障被告權益,原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答應將系爭房地1/2所有權暫借被告之名義登記,待日後系爭房地貸款繳清,即與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亦承諾在無任何債務風險下願返還借名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已將自己名下系爭房地1/2所有權贈與妻兒各1/4,108年6月26日原告繳清系爭房地貸款後,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1/2系爭房地所有權,遭被告拒絕,並惡意將系爭房地1/400移轉予訴外人 蔡慶勇 ,致蔡慶勇以原告妻兒為被告提起分割系爭房地之訴訟。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被告已無登記為系爭房地名義上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 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就已售出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原告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借據、還款彙整表、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35、37、41至145頁、第179至205頁、第231至245頁、第255至25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上開情節經本院調查並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既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被告仍保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99/400,即屬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9/400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予准許。至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00,被告已將之出售予蔡慶勇,已無法再為返還,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償還其價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就被告已出售部分請求返還價額10萬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99/4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鋼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顏嘉宏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大雅區│自強││877-4│71│400分之199││││││││││└─┴───┴────┴──┴──┴────┴────┴─────┘┌─┬──┬──────┬──────┬──────┬─────┐│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房屋層數及├─────┤│號││││主要用途││├─┼──┼──────┼──────┼──────┤││1│545│臺中市大雅區│臺中市大雅區│鋼筋混凝土造│400分之199││││自強段877-4│神林路1段246│、4層、住家│││││地號│巷8之1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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