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機動計息(現為年息八點一五),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乙○○對該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四十萬四千六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份、產品利率查詢一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二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本文之約定:「立約人不
履行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份、產品利率查詢一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二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四千六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顏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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