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銘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韋銘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韋銘於本院之自白、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及中央警察大學民國100年2月15日校鑑科字第1000001034號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報案,報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前揭調解書及和解書等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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