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6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4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萬1362元(其中本金為55萬9598元、利息為1664元、帳務管理費為100元),及其中本金55萬9598元部分,自94年5月12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萬泰銀行於94年10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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