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萬零伍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未付帳款分別計收2,000元以下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而被告至96年6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1,535元未付(消費款182,055元,循環利息7,980元,違約金1,500元),除依約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至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付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分50期攤還,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付,任一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至96年6月23日止,尚欠311,645元(本金300,
562元,違約金10,954元,利息129元),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另應給付自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51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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