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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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吳昌明 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繳下列裁判費:
㈠、關於上訴部分應補繳裁判費肆萬叁仟貳佰玖拾壹元。
㈡、關於追加部分應補繳裁判費壹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其所需之費用經土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估價的結果,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有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可稽(見原審訴更字卷第一宗第一九三頁),上訴人對此一估價單並不爭執,僅爭執不應依回復原狀所需之金額計算伊之上訴利益。惟本院認仍應以回復原狀之所需之金額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故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二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四萬三千三百十三元,除於更審前已繳二十二元外,其餘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未據繳納。
二、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又追加被告丙○○、丁○○、甲○○三人,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回復原狀止,按月連帶給付伊十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依上開條文規定,其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一百零六月為已可確定者,另推算本件訴訟終結確定,並至回復原狀,至少仍需時一年,即十二月,以此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月數共一百十八月,以每月十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計算,訴訟標的總金額為一千二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十四元,應徵裁判費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
三、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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