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67號抗告人 余惠英 相對人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相對人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應連帶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650,597元本息。原法院認抗告人未於起訴前先向相對人提出書面請求,以踐行協議先行程序,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6日已寄出請求協商書面資料給相對人,且原法院如認為起訴要件不備,應先命抗告人補正,非直接駁回,應予抗告人充分救濟之機會。是以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賠法第10條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先行程序。二、為減少訟累,爰參照外國立法例(韓國國家賠償法第九條,奧國國家賠償法第8條),於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訴請國家賠償之前,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以減訟累。..」。亦即,該條所定「書面請求」目的為減少訟源,促使請求權人與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在起訴以前進行協商,以減少雙方訴訟之成本。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按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自不得認其訴為不合法(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9號意旨)。是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未依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行協商程序即遽行起訴,基於減少訟累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於有補正之可能時,應先由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得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6年11月2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
訟。該法院以本件訴訟屬國家賠償所生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為由,於107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652號裁定,將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審理,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踐行國賠法第10條第1項之協議程序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此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及相關裁定在卷(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8、265-268頁、原審卷第11、155-157頁)。
㈡抗告人於起訴前曾向相對人司法院下屬單位民事廳(下稱民
事廳)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就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主張略以:抗告人父親之財產遭他人侵奪所生之訴訟中,司法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未依證據資料為公正之判決,並造成前後判決內容矛盾,請求賠償39,695,503元等語,並於其上註明請求權人之人別資料,檢附司法院民事廳105年6月17日廳民四字第1050015221號函、民事追加聲明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移調字第113號、105年度訴字第2296號、105年度補字第1890號調解筆錄、陳訴書等件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9-57頁),堪認抗告人已提出書面向民事廳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民事廳亦於105年10月14日以廳民一字第1050025034號書函,通知抗告人:台端105年9月2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已悉。台端如欲請求國家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顯見民事廳確實最遲於105年10月14日已收到抗告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一情明確。
㈢至於司法院於108年8月7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20394號函
雖稱:抗告人105年9月2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因未載明係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經民事廳函覆抗告人應逕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自無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45頁),然綜觀抗告人105年9月2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其已表明國家賠償之事實、理由、請求金額及證據承如前述,且以法院判決不當得利之差額加利息之方式計算請求賠償之金額,並於請求書內多次表明對司法的不滿,尤於請求書最末端載明「此致司法院民事廳」等語(見原審卷第49-57頁),而民事廳隸屬於司法院,其在內部事務範圍內所為職權行使之效力當及於相對人司法院,足認抗告人業於起訴前以書面請求相對人司法院為國家賠償。從而,相對人司法院既於105年10月14日前收受抗告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於抗告人提出請求之日迄今已逾30日不開始協議,揆諸前開二說明,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司法院已踐行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協議程序,洵屬有據。原法院逕以抗告人起訴前未以書面向相對人司法院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
㈣又相對人內政部於108年7月26日以台內地字第1080030925號
函覆原法院:尚無接獲抗告人書面請求協商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惟依前揭二說明,抗告人非無補正先行協議程序之可能,且考量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負國賠責任為連帶責任,基於減少訟累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抗告人抗辯原法院應予其補正程序之機會,並非無理。原法院未與抗告人補正之機會,逕以抗告人起訴前未先以書面向相對人內政部提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不當,基此所為之裁定,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未踐行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程序,起訴要件不備,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