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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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睿彬 (原名 彭國光 )選任辯護人 王建偉 律師
陳鄭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
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薇 」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購買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8.8±0.5mm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將之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而持有之。
嗣於106年10月25日晚間10時25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1顆而查獲(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摻有愷他命之塑膠管1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6、127、
15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至9、36頁正反面、5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1頁反面、51頁反面、本院卷第125、155頁),並有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扣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6至18、20至22頁)。而前開扣案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槍枝1枝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非制式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
106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68010770號鑑定書1件在卷足稽(偵卷第41至42頁)。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觸犯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主觀惡性、有無前科、坦白犯行、家境貧困、犯罪所得低微、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第733號、94年台上字第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為嚴重觸法行為,此向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法律禁制,非法買受並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惡性非輕,若非經警及時查獲,將可能引發、衍生治安問題,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仍屬甚鉅,實難以被告罹患疾病之身心健康情形及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認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前,向「小薇」同時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㈡經查,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雖可擊發,然因
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78007829號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原審卷第37頁),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本件被告持有之手槍1枝及子彈1顆,其潛在危害性匪淺,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所為殊值非難,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手槍、子彈後有從事犯罪行為之事證,是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等物,對社會治安雖有潛在風險,惟仍與蓄意持有槍枝而意在犯罪者,情節上顯有差別,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夏天約7萬元、冬天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因多發神經病變及維生素B12缺乏性貧血,致手腳無法出力須仰賴輪椅之身體狀況,及家中尚有2幼兒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理由,以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制式子彈」,應予更正),業經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試射後之彈頭、彈殼,已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復就扣案非制式子彈2顆部分,敘明理由認定不具殺傷力,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出於好奇,基於收藏心態,偶然
購得本件槍枝、子彈,未曾持以犯案,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尚屬輕微,犯後亦坦承犯行,而未規避罪責,於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且被告罹患多種精神及神經疾病,復須獨力照顧母親、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審未具體審酌被告生活狀況,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量刑實屬過重。
㈢惟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為嚴重觸法行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非得以其罹患疾病之身心健康及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與犯罪情節無關之事由,認有特殊原因,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被告除本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外,尚有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起訴或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卷第81至87頁),其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殊難認係一時好奇之偶然行為,況原審量定刑期,業就被告持有本件槍枝、子彈,尚未從事犯罪行為之情節,其身體狀況及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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