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聖群
陳威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曉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2921號、107年度偵字第1114號、第2522號、第83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甘聖群犯附表各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威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甘聖群於民國102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4年度湖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6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陳威廷於10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5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甘聖群、陳威廷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甘聖群明知自身無出貨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於106年4月5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至網際網路並登入其於通訊軟體微信所設立「Z0000000000」號帳戶後,在公眾可瀏覽之微信團購版內張貼並散布出售衣物之訊息,使 陳薏如 誤信為真,向甘聖群表示欲購買洋裝2套、衣服及褲子各2件,甘聖群則向陳薏如佯稱上開衣物連同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將於收款後寄送,致陳薏如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5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上開金額至甘聖群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然甘聖群於收訖款項後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關閉前述團購版且未出貨,陳薏如始知受騙。
㈡甘聖群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自身無
出貨意願,竟於106年6月6日21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至網際網路並登入前述微信帳戶後,在公眾可瀏覽之微信某買賣群組內張貼並散布出售IPHONE6二手手機之訊息,使 陳思妤 誤信為真,向甘聖群表示欲購買該手機,甘聖群則向陳思妤佯稱該手機為5,500元,並將於收款後寄送,致陳思妤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6日21時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上開金額至甘聖群前述中國信託帳戶內,然甘聖群於收款後未依約出貨且不知去向,陳思妤始知受騙。
㈢陳威廷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另其亦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足供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甘聖群 自某不詳之人處得知陳威廷前述帳號後,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自身並無出貨意願,竟於106年10月16日11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至網際網路並登入暱稱為「 陳得得勝 」之臉書帳戶,在公眾可瀏覽之臉書買賣手機社團內張貼並散布出售三星NOTE3二手手機之訊息,使 周國平 誤信為真,向甘聖群表示欲購買該手機,甘聖群則以「 周浩鈞 」名義向周國平佯稱該手機為3,500元,並要求周國平匯款至陳威廷前述帳戶,致周國平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16日13時5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上開金額至陳威廷前述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甘聖群自不詳管道取得該款項後卻未依約出貨,周國平始知受騙。
㈤另甘聖群明知自身無出貨意願,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於106年11月4日9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至網際網路並登入其前述「陳得得勝」臉書帳戶內,在公眾可瀏覽之前開臉書處張貼並散布出售三星NOTE4二手手機之訊息,使 曾瑞斌 誤信為真,向甘聖群表示欲購買該手機,甘聖群則向曾瑞斌佯稱該手機為3,000元,並佯稱將於收款後寄送,致曾瑞斌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4日21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上開金額至不知情之 楊雅涵 設於中國信託帳號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然甘聖群指示楊雅涵將前述款項領出並取得該款項卻未依約出貨,曾瑞斌始知受騙。
㈥甘聖群於107年1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其暱稱為
林馬琪 」、「 馬期林 」之臉書帳戶內,見 陳慶陽 在臉書社團「臺南人夾娃娃機出租、貨物買賣交流平台」張貼欲購買藍芽喇叭K88(小海螺)之貼文後,明知自身無出貨意願,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前述臉書帳號與陳慶陽私訊聯絡,向陳慶陽佯稱可出售藍芽喇叭36顆、價格為24,000元云云,致陳慶陽陷於錯誤,遂於107年1月12日下午1時46分,在臺南市安南郵局寄出面額為24,000元之郵政匯票(收款人甘聖群、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至甘聖群前述戶籍地。該甘聖群在淡水郵局兌現領取該郵政匯票款項後未依約出貨,陳慶陽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薏如、陳思妤、周國平、曾瑞斌、陳慶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甘聖群、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被告甘聖群部分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8頁、第193頁及第204頁;被告陳威廷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第236頁及第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薏如、陳思妤、周國平、曾瑞斌及陳慶陽等人於警詢或偵查時所各證述之其等在網路上遭詐騙及隨後曾匯款至前述帳戶等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陳薏如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46號卷【下稱偵12646號卷】第8至12頁;證人陳思妤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2921號卷【下稱偵12921卷】第4至5頁、第153至154頁;證人周國平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114號卷【下稱偵1114卷】第6至7頁、第90至91頁;證人曾瑞斌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2號卷【下稱偵2522卷】第10至12頁、證人陳慶陽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88號卷【下稱偵8388卷】第4至5頁及第56至57頁),且證人即被告甘聖群友人楊雅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甘聖群曾以錢包遺失為由,要求我提供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之後我有依甘聖群指示提款3,000元交予甘聖群等語(分見偵2522卷第4至7頁及第74至79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害人 謝志強 於警詢、偵查時亦曾結稱:我在106年12月7日因要購買藍芽喇叭K88小海螺10個,有臉書暱稱為「陳得得勝」之人就私訊說有貨,所以我有匯款12,000元到 陳鳳娟 的中國信託的帳號內,但之後卻沒有收到貨,該臉書暱稱為「陳得得勝」之人有留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電話剛開始可以撥通,之後該「陳得得勝」之人有將臉書暱稱改為「馬期林」,我提告後被告甘聖群曾匯款12,000元給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57號卷【下偵3357卷】第10至13頁及第96至98頁),另證人即陳鳳娟、被告甘聖群父親 甘義興 於另案警詢或偵查中亦曾指稱:我們與被告甘聖群同住多年,被告甘聖群曾向陳鳳娟借用中國信託的帳戶,後來該帳戶因詐騙變成警示帳戶等語無訛(分見偵3357卷第6至9頁及第79至8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8月3日函文所附被告甘聖群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證人陳薏如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證人陳思妤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證人周國平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11月16日函文所附被告陳威廷前述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1月18日函文所附被告陳威廷前述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月16日函文、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15日函文及所附被告陳威廷換補發國民身分證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3月28日函文及所附被告陳威廷申辦補發健保卡電腦紀錄列印本資料、證人楊雅涵所提出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2月13日函文所附證人楊雅涵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證人曾瑞斌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手機頁面擷圖、被告甘聖群所使用暱稱為「陳得得勝」、「 陳得勝 」之臉書帳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楊雅涵所提出之手機頁面、被告甘聖群保單資料、匯款紀錄擷圖、證人楊雅涵與被告甘聖群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慶陽所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掛號郵件回執、與被告甘聖群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年7月27日函文及所附郵政匯票正反面影本、證人謝志強所提出之金融卡影本、暱稱為「陳得得勝」、「陳得勝」之臉書帳號翻拍照片、與被告甘聖群之對話擷圖、匯票影本、被告甘聖群於另案所提出之還款予證人謝志強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3月14日函文所附證人陳鳳娟上述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可查(分見偵12646卷第19至43頁、第16頁、偵12921卷第36頁、偵1114卷第8頁、第9至15頁、第20至28頁、第32頁、第
101至125頁、第150頁、第151至156頁、偵12646卷第
152至154頁、偵2522卷第8頁、第68至70頁、第19至22頁、第24至26頁、第81至93頁、偵8388卷第5至10頁、第65至66頁、偵3357卷第26頁、第28至32頁、第103頁、第114頁及第87至93頁),足認被告甘聖群、陳威廷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甘聖群、陳威廷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 爰增 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經查:㈠被告甘聖群明知自身無出貨意願,卻於事實欄一之㈠、㈡、
㈣、㈤所示之時、地,於連線至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之團購版、群組或臉書買賣物品社團、帳號等公眾得瀏覽之處,各張貼並散布將出售衣物或二手手機之訊息,使告訴人陳薏如、陳思妤、周國平及曾瑞斌等人誤信為真而匯款,是核被告甘聖群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所示行為(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之㈥所示行為(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甘聖群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甘聖群所犯前開5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另查,被告陳威廷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且此帳戶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被告陳威廷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威廷在客觀上曾參與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或其主觀上有何與該他人有犯意聯絡,故被告陳威廷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前述犯行施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陳威廷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陳威廷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甘聖群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本應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卻利用民眾利用網路購物之生活習慣而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前述告訴人不察誤信而受有財物損害,所為誠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不宜輕縱。而被告陳威廷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容任作為詐財工具,使犯罪偵查困難,使遭詐騙之人遭逢損失後追償無門,惟念及被告甘聖群、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甘聖群、陳威廷為前述犯行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甘聖群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未婚、與父親同住,前曾從事工地工作,月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被告陳威廷自陳目前高中休學中,已退伍,入監前與父親同住,曾從事精品行銷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甘聖群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甘聖群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及被告陳威廷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經查,被告甘聖群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5次詐欺犯行所得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甘聖群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威廷雖有銀行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然被告陳威廷所為係幫助犯,現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陳威廷有取得報酬,則尚難認被告陳威廷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至扣案之手機1支,檢察官雖認為係告甘聖群所有,且用以施行本案相關犯罪,建請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然被告甘聖群僅於偵查中陳稱扣案之手機所其所有,然未稱該手機係其為其前述犯行所用之物,且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該手機為被告甘聖群供本件前述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陳薏如│106年4月5日│如事實欄一之│以網際網路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時10分前某時│㈠之行為│公眾散布而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許,在不詳地點││詐欺取財罪。│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陳思妤│106年6月6日│如事實欄一之│以網際網路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時前某時許,│㈡之行為│公眾散布而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在不詳地點││詐欺取財罪。│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周國平│106年10月16日│如事實欄一之│以網際網路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時前某時許,│㈣之詐欺行為│公眾散布而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在不詳地點││詐欺取財罪。│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曾瑞斌│106年11月4日│如事實欄一之│以網際網路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時許,在不詳│㈤之行為│公眾散布而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地點││詐欺取財罪。│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陳慶陽│107時1月12日│如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某時許,在不詳│㈥之行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地點│││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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