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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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彥博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彥博明知服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晚間9時至10時20分間,在臺中市○區○○街○○○巷口飲用啤酒6罐後,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仍基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上午7時許,自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1住處駕駛機車前往臺中市梧棲區工作地點,旋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高速公路往新北市新莊區行駛,嗣於107年8月23日上午9時8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桃園市龍潭區)地磅站,為警察覺有異,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廖彥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5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6、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1頁),並經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警員 蕭時暐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7、9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證人蕭時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7年8月23日
上午9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龍潭地磅站實施監警聯合稽查勤務,發現被告駕駛大貨車進入過磅站時,滿臉通紅,懷疑是酒後駕車,遂上前攔檢,並聞得被告身上散發酒味,就用初篩使用之酒精感知器來測試,結果呈現酒精反應,所以就請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而查獲等語(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顯見由被告當時之身體外觀,第三人得客觀判斷有飲酒之情事,被告本人自當知悉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主觀上當有公共危險之犯罪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飲用酒類後,先自其住處駕駛機車前往工作地點,旋自
該處駕駛自用大貨車往新北市新莊區行駛,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自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酒後自其住處駕駛機車前往臺中市梧棲區工作地點之公共危險犯行,惟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易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業已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待矯正,是於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1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國道上,與其他小型車輛相較,對道路安全之危害更重;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159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659號判處拘役27日,於97年4月28日確定,而於97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3日確定,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5月3日確定,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6月18日確定,於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欠佳,本件係第五次觸犯相同之罪名,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獲取教訓,所為實無足取,復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認係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迄本案再
犯已逾4年,顯已知所警惕,其酒測濃度僅逾規定標準0.06毫克,所肇危害尚屬輕微,茲以被告坦承犯行,並為家中經濟支柱,父親年事已高,將因被告入監服刑頓失依靠,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本案前已有四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顯未因刑之科處及執行矯正偏差行為,仍然心存僥倖,再度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守法觀念欠缺,且被告飲酒後係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駕駛時間並非短暫,行駛距離遙遠,其受酒精影響導致專注力、判斷力、操控力、反應力之欠缺,依其車種、車速、行駛路徑與往來車流狀況,一旦肇事,實有發生重大傷亡之高度可能,其行為造成之危險甚鉅,難再輕縱。原審就以上各情詳為斟酌,並已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